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与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与“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标识,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1997年10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的“LAFITE”商标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2015年5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大量进口、销售带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标识的葡萄酒,前一标识使用于瓶贴正标,其中包含的“LAFITTE”,与原告“LAFITE”注册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后一标识使用于瓶贴背标,其中包含的“拉菲特”,与可以被认定为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拉菲”构成近似。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拉菲”作为原告注册商标“LAFITE”的音译,经过在中国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专门指代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拉菲”已经与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虽然“拉菲”商标在2017年3月已获准注册,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故请求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未获注册的“拉菲”商标认定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共同辩称,“拉菲”远未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程度,法院不应亦没有必要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保醇公司使用“拉菲特”标识。被告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拉菲”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亦为葡萄酒,故两者属于相同商品。“拉菲”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经国家商评委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审查确定异议不成立而于2017年2月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自该日起至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相关判断必须以“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有必要认定“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综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原告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拉菲”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LAFITE”系原告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MORON LAFITTE”中包含的“LAFITT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LAFITE”仅差一个字母“T”,两者在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高的相似度,对于非使用法语作为母语的我国相关公众而言,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在我国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保醇公司作为专业的进口葡萄酒的进口商和经销商,且进口和经销原告的“CARRUADES de LAFITE”(拉菲古堡干红葡萄酒)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拉菲古堡副牌干红葡萄酒),应明知原告的“LAFITE”商标及该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拉菲”,但其并未完整翻译瓶贴正标上使用的标识,在翻译时亦未进行合理避让,将被诉侵权葡萄酒翻译为“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主观恶意明显,其中的“拉菲特”与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
根据两被告之间原有的投资关系、被告保醇公司的公司简介中关于“依托于母公司上海保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程物流,集成服务’的强大全球采购物流优势”等介绍,以及其公司官网上的相关新闻内容等,可以认为被告保正公司系明知被告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并为其提供物流、仓储等便利条件,帮助被告保醇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被告保正公司的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拉菲”的商标权利。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一方面规定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另一方面又在上述有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条法律规定对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被准予注册不确定期间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救济途径。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本案被告保醇公司对“拉菲特”标志的使用主观恶意明显,结合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确实也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两被告应自其侵权行为发生时起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上海知产法院根据本案相关情况酌情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