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地理标志法律制度述评
——写在DS174、DS290两案裁决之后
关键词: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来源地标志(indications of source) 2081/9
2号条例 692/2003号条例 DS174案裁决 国民待遇原则 TRIPs协议 1493/99号条例 产于特定地区的好酒(VQPRD) 普通餐用酒(vin de table)
内容摘要:与借助商标法或竞争法的保护方式不同,欧盟建立了专门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在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一般制度中,申请人通过地理标志所在国向欧盟委员会申请登记。登记的地理标志被授予排斥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并得到欧盟法和成员国法的保护。位于第三国境内的地理标志在欧盟登记时,欧盟条例规定了所在国应满足的“对等和相当条件”要求,也规定了该国政府在申请和异议程序中以及监督机制方面的义务。这些规定违反了TRIPs协议和GATT1994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的特殊制度中,地理标志制度与其他技术性规范共同调整酒类市场。欧盟没有统一酒类地理标志的登记程序,成员国根据欧盟法和国内法登记地理标志,欧盟负责将其公布并在对外贸易中予以保护。地理标志的使用被保留给“产于特定地区的好酒(VQPRD)”,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普通餐用酒(vin de table)”才可以使用地理标志。
导言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1]的国际保护可以追溯到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由于该领域各国立法差异很大,巴黎公约的规定极为简略。巴黎公约之后,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也仅在少数国家范围内得以发展[2]。TRIPs协议的出台将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这不仅体现在WTO成员方的广泛性上,更体现在TRIPs协议对于地理标志规定的详细程度上。实际上,这是将在少数国家范围内得到发展的保护标准和国际登记制度进行大范围的有力推广。
如果说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强行将TRIPs协议引入WTO多边贸易体制,那么却是欧盟力主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TRIPs协议的[3]。地理标志制度的国际协调,主要面临两方面的困难:一是各国经济利益的冲突,地理标志使得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老世界”出产的农产品和酒类具有强劲的竞争力,而以北美和澳洲为代表的“新世界”则希望借用欧洲的地理名称提升自己产品的知名度[4];二是各国立法的重大差异,在前TRIPs协议时代,有的国家根本没有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有的国家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有的国家则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范畴,而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则建立了专门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5]。
在TRIPs协议的实施阶段,WTO成员方纷纷制定或修改国内知识产权法,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进入了新的国际整合阶段。作为WTO成员方之一,欧盟对其域内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进行了协调与统一,这不仅影响到欧盟成员国,而且也影响到其他WTO成员方。针对欧盟的地理标志立法,美国和澳大利亚分别发起了WTO争端解决程序,并以胜诉告终[6]。本文即从TRIPs协议出发并结合这两起争端裁决对欧盟地理标志法律制度进行现实考察。
一.欧盟的地理标志立法
最初的欧共体法并没有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其中,但共同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使得知识产权法的协调成为必需[7]。在欧共体法甚至缺乏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欧共体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阐述了其内涵并确立了保护原则[8]。在此基础上,欧盟又通过立法逐步建立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70/50号指令是欧共体关于地理标志的最早立法[9] 。该指令规定,将某些命名只保留给本国产品的做法具有对进出口进行数量限制的同等效果,除非这些命名构成原产地名称或来源地标志。后来的地理标志立法将农产品和食品与葡萄酒和白酒相区别,分别建立了不同的法律制度。
在农产品和食品领域,1992年7月14日的2081/92号条例[10](以下简称为“条例”)是欧盟地理标志法制的基础性文件。该条例生效后又经过多次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来自两个文件:一是1997年6月12日的535/97号条例[11],它授权欧盟委员会修改2081/92号条例附件II(关于受保护的农产品的范围);二是2003年4月8日的692/2003号条例[12],此次修改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和澳大利亚发起的WTO争端解决程序,修改内容也是在相当程度上满足美国和澳大利亚的诉讼请求,即引入国民待遇原则并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对于商标的保护水平。
葡萄酒和白酒被排除在2081/92号条例之外,但该领域的地理标志制度却发轫更早。1979年2月5日的337/79号条例[13]对葡萄酒市场进行了统一的规范,同日颁布的340/79号条例[14]又对普通餐用酒(vin de table)的类型进行了认定。1987年3月16日的822/87号条例[15] 和823/87号条例[16]分别对普通餐用酒市场和“产于特定地区的好酒(vin de qualité produit dans des régions déterminées,VQPRD)”市场进行了规范。 之后,1999年5月17日的1493/99号条例[17]确立了目前的葡萄—葡萄酒市场制度框架。该条例2000年8月1日生效,历经修改后,它和其他十几个法律文件重新组织了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涉及葡萄产业的实践、命名制度和标签规则。该制度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其指导原则是“凡非法律明确允许的即是禁止的”,这就要求无限的补充特别规定以适应不同成员国的具体情况[18]。而之所以在工商自由原则为主导的欧盟市场内采用这一限制性原则,是因为严厉的减产政策要求对葡萄—葡萄酒业的各个方面进行严格控制。
综上所述,欧盟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就包括平行的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一般制度,二是保护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的特殊制度。
二.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一般制度
如同其前言所表述的那样,2081/92号条例的宗旨在于实现三方面的利益保护:生产者,消费者和自由竞争者[19]。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在借鉴法国法的基础上,条例确立了欧盟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涉及地理标志的定义、保护范围、取得程序、异议程序和权利内容等,在欧盟机构与成员国之间形成了分工配合。
(一)适用范围
2081/92号条例从三个方面对欧盟地理标志法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地理标志的定义、产品范围和权利主体。
1.定义:“原产地名称”和“来源地标志”
与以往的国际公约相类似,2081/92号条例定义了两种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disignation of origin)和来源地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但条例对两种地理标志给予了同样水平的保护,这实际上是将本适用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水平扩大适用于来源地标志,这与TRIPs协议将两种地理标志统一定义从而同等保护的做法如出一辙[20]。
根据条例,“原产地名称”是用来指称农产品或食品的地区名称、确定的地方名称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而这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并且其质量或特征在本质上或全部的归因于这一地理来源,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其生产、改造和制作也在该地理区域进行;“来源地标志”也是用来指称农产品或食品的地区名称、确定的地方名称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而这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并且它的一种质量、声誉或某种其他的特点可以归因于这一地理来源,其生产和/或改造和/或制作也在该地理区域进行。符合上述定义的地理名称就分别被条例称为“被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DO)”和“被保护的来源地标志(PGI)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原产地名称和来源地标志的不同点在于,与来源地标志相比,原产地名称要求该产品的质量或特征与该地理来源有更紧密的联系。
有两种名称被排除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之外:一种是被称为“病毒”的“通用名称”[21],另一种是与动植物品种名称相冲突从而会就产品真实原产地误导公众的名称。
2.产品范围
首先,2081/92号条例仅适用于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并明确将酒类排除在外[22]。酒类处于以1493/1999号条例为基础的特别体制之中是可以理解的,但为何工业产品也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呢?这是因为,一方面,地理标志对于“老欧洲”的农产品尤其具有重要意义,而工业产品对于地理标志的依赖性很小并且越来越小[23],另一方面,2081/92号条例在前言中反复强调地理标志对于欧盟“三农问题(套用一下国内的说法)”的重要性[24],而共同农业政策在欧盟事务中也确实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应当指出的是,将工业产品排除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之外的做法是与TRIPs协议不符的,因为后者并没有将任何产品排除在外。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农产品和食品都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之内,只有处于该条例附件I和II中的农产品和食品才是受保护的对象。这种做法其实是将地理标志的保护限定在欧盟主要产品的范围内,从而实现对外国产品的歧视。
3.权利主体
条例规定,只有团体和特殊情况下[25]的单个自然人或法人才有权提出地理标志的登记申请。“团体”是指所有与同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相关的生产者和/或加工者组织,而不论其法律形式或组成。其他利益相关方也可加入这些团体。这样,生产者团体、批发商团体和经销商团体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而对于团体的法律形式的宽松规定,无疑是想尽可能的涵盖成员国内的不同情况。但是,任何团体、自然人或者法人,只能为其生产或获取的农产品或食品提出登记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条例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似乎平等适用于所有申请人,但实际上却是对欧盟国民[26]与第三国国民区别对待,没有为WTO成员方国民提供国民待遇。由于TRIPs协议是从人(国民)的角度[27]而欧盟条例主要是从地理标志和产品的角度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特别工作组在国民待遇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大费周折,甚至采用了中国台北作为第三方推荐的国民与地理标志二位因素形成的排列组合[28]。尽管如此,特别工作组最终认定,条例第12(1)条规定的 “相当和对等条件(equivalence and reciprocity conditions)” [29]是第三国农产品和食品申请欧盟地理标志登记时必需满足的先决条件。 尽管欧盟声称这些条件不适用于WTO成员方,但特别工作组在审查了条例第12条和有关第三国的申请程序后,认为该条适用于WTO成员方[30],并据此认定条例违反了TRIPs协议和GATT1994(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31]。
此外,还应当指出的是,欧盟条例从地理标志定义和产品范围两个维度来界定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而商标法仅从构成商标的文字或图案来界定其保护范围。这样,欧盟条例的保护范围也就大大小于其他国家通过商标法定义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
(二)申请和审查程序
1.申请程序
条例第5条和第12a条规定了两种相似的申请程序,分别适用于位于欧盟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和位于第三国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这两种申请程序都包括三个阶段:
—申请人向地理标志所在国政府提出申请;
—所在国政府对于申请是否符合条例规定进行审查;
—如果所在国政府认为该申请合格,再将该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
从表面上看,欧盟国民和第三国国民似乎享受同等待遇,其实不然。特别工作组在DS174案的报告中深刻指出了条例对于第三国国民的歧视待遇。由于欧盟条例和指令主要的不是由欧盟机构而是由成员国政府来实施,成员国政府就成为事实上的(de facto)欧盟执法机构,而欧盟国民通过本国政府提出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实际上是直接向欧盟机构提出申请。因为欧盟条例在成员国具有直接的和优先的效力,成员国就有义务将条例规定的受理、审查和转送程序付诸实施,否则申请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起诉本国政府。相反,第三国政府没有任何义务执行欧盟的条例,也没有义务实施与欧盟相似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更不用说要求它们在审查申请时解释和适用欧盟法了[32]。如果说第三国政府在申请程序中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国际合作,那么是否进行合作也取决于欧盟与第三国的合意而不应单边的将合作意向强加给他方[33]。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国政府不按照欧盟条例的要求行事,该国国民就不能申请欧盟地理标志登记。这样,与欧盟国民相比,第三国国民就在申请程序中多一道障碍。在WTO框架内来说,欧盟要求其他成员方政府审查和转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做法,就违反了TRIPs协议和GATT1994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34]。
此外,两种申请程序中应递交的材料也不一样,而且要区分申请人提交给本国政府的材料和政府提交给欧盟委员会的材料。 欧盟国民要提交给本国政府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产品细则[35],而成员国政府将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时也应转交产品细则和它据以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第三国国民也要向本国政府提交与地理标志相关的产品细则[36],但第三国政府应转交给欧盟委员会的材料还包括:对于地理标志据以在该国得到保护或确认的法律框架或习惯的说明、该国具备第10条规定的监督机制的声明和其他作为决定依据的文件[37]。这些文件又意味着第三国政府在欧盟地理标志申请程序中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尤其是在监督机制方面的义务。条例第12.1条规定的“相当和对等条件(equivalence and reciprocity conditions)”要求第三国政府存在与条例第10条规定相当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受地理标志保护的农产品和食品符合产品细则的要求。这意味着第三国政府要指定公立机构或批准私立机构来监督产品细则的实施,并要监控这些机构的运行。而有关第三国地理标志申请程序的第12a(2)(b)条又规定,第三国政府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该国存在上述监督机制的声明。美国诉称,知识产权是私权,申请人应当能够自行满足保护要求而不必依靠其不能控制的政府行为[38]。特别工作组认为,与欧盟成员国不同,第三国没有义务实施2081/92号条例关于关于监督机制设立和运行的规定,也没有义务向欧盟提交关于该监督机制存在的声明。如果第三国不满足欧盟条例的要求,该国国民就不能申请地理标志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与欧盟国民相比,第三国国民就在欧盟地理标志的可获得性(availability)和取得(acquisition)上受到了歧视待遇;与欧盟当地产品相比,进口产品也在国内销售和许诺销售方面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由此,特别工作组认定,条例第10条对于第三国政府参与监督机制的要求和第12a(2)(b)条关于第三国政府应提交监督机制声明的规定,违反了TRIPs协议第3.1条[39]和GATT1994第III:4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40]。
2.审查程序
欧盟委员会在6个月内对登记申请进行正式审查,核实申请包含条例第4条规定的所有要件,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相关国家。委员会还负责将登记申请及申请日进行公布。
如果经审查该地理名称满足受保护的所有要件,委员会就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将下列信息进行公布: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申请的主要内容,调整产品制作、生产或制造的国内法规以及必要时的结论依据。
如果《欧共体官方公报》公布登记申请后6个月内,委员户没有收到符合第7条的异议,该地理名称就被列入《被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DO)和被保护的来源地标志(PGI)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包括有关的登记团体和监督机构的名称。委员会还负责将以下信息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列入登记簿的名称、按第9条和第11条对登记进行的修改。
如果经审查该地理名称不满足受保护的条件,委员会就决定不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登记申请。
委员会在决定对登记申请和登记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前,以及决定对申请进行登记前,可以咨询“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委员会”[41]的意见。
如果申请登记的名称与一个已经登记的欧盟地理标志或已经在欧盟登记的第三国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异义词或同形异义词,委员会在登记前可以咨询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委员会的意见。
对符合本条例的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名称进行登记,应当考虑到当地传统习惯和发生混淆的现实可能。特别是:
—尽管从字面上看农产品或食品的来源地是确切的,但却使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另一个区域的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名称,不能被登记;
—只有保证在后登记的名称与在先登记的名称得以区分的实际条件下,登记的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名称才能被授权使用,还应保证公平对待相关生产者并且不误导消费者。
3.异议程序
条例规定,欧盟委员会将初审合格的登记申请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后的六个月为异议期。但条例根据地理标志所在的国家和异议人所在的国家规定了不甚相同的异议程序。条例第7条适用于欧盟国民针对欧盟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第12b条适用于任何人针对第三国境内的地理标志在欧盟的登记申请,第12d条适用于第三国国民针对欧盟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
这些规定的相同点在于,利益相关人[42]都需要将写明理由的异议送交所在国政府,该国政府负责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异议转送给欧盟委员会。不同的是,欧盟国民和WTO成员方国民的异议申请不需要接受第12(3)条规定的“相当和对等条件”审查,而非WTO成员方第三国国民的异议申请需要接受上述条件审查。这样,尽管条例没有在登记申请的先决条件上赋予WTO成员方国民以TRIPs协议和GATT1994规定的国民待遇,但却在异议申请的先决条件上对其赋予了国民待遇[43]。但是,与申请程序的要求相同,条例要求地理标志所在国政府对于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和转送。特别工作组以同样的理由认定这种要求违反了TRIPs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44]。
异议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才能被受理:表明该登记申请不满足条例第2条对于地理标志的定义;表明该地理标志如被登记,就会侵害既存的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名称或商标或该条例公布时合法存在于市场上的产品;表明申请登记的名称具有“通用名称”的性质。
异议被受理后,委员会邀请有关成员国进行协商,并在3个月内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成员国将协议内容告知委员会。如果协议结果未改变原申请内容,委员会将对该地理名称进行登记与公告。如果协议改变了申请的内容,委员会将重新进行初审后的公告,并再进行异议程序。如果有关成员国不能达成协议,委员会将在按第15条的规定咨询“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委员会”并做出决定,该决定将考虑到当地传统习惯和混淆的实际可能。
4.修改与撤销程序
有关成员国可以申请修改产品细则,委员会将按第6条规定的登记审查程序重新审查该地理标志。如果修改很小,委员会可以决定不重新审查。
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向另一成员国提出,该国境内受地理标志保护的某种农产品或食品不满足产品细则规定的条件。后者应进行审查并将结论和采取的措施通知前者。如果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欧盟委员会将进行审查,必要时咨询“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委员会”,并采取有关措施,包括撤销该地理标志的登记。委员会撤销地理标志登记的条件是:有关团体、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合理的撤销申请,经原申请国核实并转送给欧盟委员会;或者有合理的原因证明,不能保证受保护的农产品或食品满足产品细则的条件。撤销地理标志登记的决定也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三)权利内容
1、地理标志侵权行为。
尽管被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DO)和来源地标志(PGI)在定义和认定标准上不同,但它们的权利内容却是相同的。条例第13.1条规定了四种对于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
1) 将登记的名称在未登记的产品上作直接或间接的商业使用,如果这些产品与登记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或者这种使用会使这些产品受益于登记的地理标志的声誉;
2) 侵占、模仿或提及登记的地理标志,即使产品的真实来源地被标明或者被保护的名称经由翻译或者伴以“类”、“型”、“式”、“样”、“仿”或类似字样;
3) 在包装、广告或有关产品的文件上做有关产品来源、产地、性质或主要质量的其它虚假或欺骗性标注,或者用于包装的容器在性质上导致关于产地的错误印象;
4) 就产品的真实产地可能误导公众的其它行为。
TRIPs协议第22.2条也没有以积极的方式规定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而是以消极的方式规定了权利人可以禁止的行为[45]。但条例显然没有照搬TRIPs协议的规定,而是转化纳入并借鉴了地理标志领域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上述第一种侵权行为的定义比TRIPs协议更为宽泛,因为TRIPs协议所明确禁止的是地理名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的误导行为,而条例也禁止地理名称与实际产地一致的误导行为;第二种行为的规定几乎是原文照搬了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3条的规定,这是已有国际条约中对于原产地名称最高水平的保护;第三种行为的规定是对TRIPs协议规定的细化解释;对于第四种行为的规定就是一个保底条款。
由于TRIPs协议第1.1条授权成员方采取更高水平的保护,条例对于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定义可以比TRIPs协议第22条更为广泛,但这种规定不能违反TRIPs其他条款,尤其在地理标志与商标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下文将做进一步阐述。
2、侵权行为的例外
条例定义的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存在几种例外情形:
1) 通用名称。如果登记的名称本身含有被视为通用名称的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将该通用名称用于相应的农产品或食品的行为不被视为上述第一种或第二种侵权行为。
2) 在先使用的相似名称。不管怎样,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允许上述第二种行为在2081/92号条例公布后的5年内有效:在条例公布前有关产品已用同一名称销售至少5年;标签清楚表明产品的真实产地。但这些产品不能在本来就禁止该名称的成员国内销售。
3) 异议程序中,如果异议申请被受理的理由是,该地理标志登记会损害既存的同音异形或同形异音地理标志或者会损害初审公告之日前已经市场上至少合法存在5年的产品,那么,欧盟委员会在决定进行登记时可以同时决定最多5年的过渡期。
4) 在先使用的未登记的相同名称。在不影响第14条适用(关于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和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可以决定登记的名称与未登记相同名称(欧盟成员国境内或符合对等原则的第三国境内的地理区域名称)共存:
(1)在2081/92号条例生效前,未登记的相同名称已在诚信而稳定的习惯基础上被合法使用至少25年;
(2)经证实,这种使用从未以利用登记名称的声誉为目的,并且也未曾就产品的真实原产地误导公众或能够误导公众;
(3)由相同名称引起的问题在地理标志登记前已被提及。
只有来源国被清楚而明显的在标签上注明,未登记的相同名称才可以被授权使用。登记的地理标志与未登记的相同名称的共存最多不能超过15年。
3、“法定的”非通用名称。
条例第13.3条做了一个很特别的规定:被保护的地理标志不能变成通用名称。TRIPs协议规定,WTO成员方没有义务保护其他成员方变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46]。欧盟的这一规定无疑是想使自己的地理标志永远能在WTO其他成员方得到保护。但是,一个地理标志是否变成了通用名称,这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其他WTO成员方仍要根据事实审查欧盟地理标志是否变成通用名称,而没有义务直接承认欧盟的立法规定。
(四)权利冲突
条例规定了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两种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1. 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
地理标志申请日之后,如果在同类产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侵犯条例第13.1条规定的地理标志权利,那么该申请应当被驳回,而违反上述规定的注册商标应被撤销。
2081/92号条例第14.1条第3段甚至规定,在地理标志申请日之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也应被驳回。如果将地理标志和商标平等对待,那么就应当以申请日顺序决定两种权利的效力高低,这一规定显然将地理标志凌驾于商标之上。692/2003号条例取消了这一段。
TRIPs协议第22.3条规定,含有地理标志内容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注册商标,应当被驳回或撤销,但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商标产品的真实产地不是地理标志上的地名,二是商标的内容就产品的真实产地误导公众。显然,条例将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取得的冲突限定在同一类产品上,而TRIPs协议却将其限定在真实产地与商标中的地理名称不一致的产品上。但是,在DS174和DS290案中,美国和澳大利亚并没有就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的冲突提出诉求,它们针对的是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的冲突。
2. 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
条例第14.2条规定,在遵守欧盟法的前提下,在地理标志申请日之前或在来源国对其保护之前,如果有关商标被善意申请注册、善意注册或因善意使用而取得,那么即使违反条例第13条的规定,该商标也可以在地理标志登记之后继续使用,只要该商标没有因欧盟商标法(89/104号条例或40/94 号条例)规定的原因而无效或失效。
该条与TRIPs协议第24.5条相对应,规定的是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的并存机制。从地理标志的角度看,这一并存机制是地理标志保护中有利于商标权的一个例外[47]。但在DS174争端中,美国从保护商标的角度出发,认为这一并存机制不仅是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而且不能构成对商标权的限制,因为TRIPs协议第24.5条规定,执行地理标志保护的措施不能以商标与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为由而损害商标的注册、效力和使用。这就是说,在并存机制中,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应当有权根据TRIPs协议第16.1条禁止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在后地理标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如果这种使用会导致混淆。特别工作组同意美国的观点[48],接下来就是考察欧盟条例是否在并存机制中限制了在先商标的权利。 经过分析,特别工作组认为,在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的情况下,条例第14.2条允许两者并存就是对在先商标权利的限制[49],而条例第14.3条[50]、欧盟食品标签与误导广告指令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不能完全排除与在先商标混淆的地理标志的登记和使用[51]。但特别工作组并没有就此认定欧盟条例违反TRIPs协议,因为它认为该协议第17条允许对商标权的这一限制[52]。
(五)保护措施
2081/92号条例没有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但1883年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此却是有明确要求的。巴黎公约第10条规定,适用于商标的进出口查封或禁止进口和国内查封等措施适用于地理标志,第10条bis又规定,虚假的来源地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TRIPs协议虽然只要求将进口查封的边境措施[53]和刑事处罚[54]适用于商标权、版权及邻接权,但该协议第III部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规定均适用于地理标志的保护。
DS174案中,当美国指责欧盟条例违反TRIPs协议第III部分时,欧盟辩称,2081/92号条例规定的只是是欧盟地理标志的取得程序(其实还有地理志的权利内容),因而TRIPs协议关于保护措施的规定对该条例不适用[55]。欧盟试图表明,欧盟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存在于食品标签和误导广告指令、欧盟商标法令以及成员国的法律之中。由于TRIPs协议的义务针对的是欧盟而不是2081/92号条例,所以条例本身不足以履行地理标志保护的所有义务,这并不能证明欧盟违反了TRIPs协议[56]。
实际上,一方面,TRIPs协议第1.1条允许成员方自由选择实施协议的方式,欧盟也就有权利通过一系列不同的法令来履行地理标志领域的义务;另一方面,欧盟在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众多知识产权领域还没有实现全面的一体化,所实行的仍然是欧盟与成员方分工协作的保护体制[57],这也是欧盟一体化进程中的目前阶段。 此外,尽管欧盟与其成员国都是WTO的成员方,但在TRIPs协议领域也存在分工:欧共体法院1/94号意见[58]指出:在TRIPs协议领域,只有与假冒商品的流通有关的规则才属于公共商业政策(CCP)的范围。由此推出,TRIPs协议框架内的其他内容均在成员国管辖范围之内[59]。在欧盟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假冒商品和盗版商品的边境措施条例中,都没有关于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规定[60]。这样,保护地理标志的程序和措施就都由成员国国内法予以规定,由国内行政和司法机构予以实施。
三.保护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的特殊制度
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一般制度相比,保护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的制度有其不同之处:一是前者调整的产品范围比后者广,二是前者基于单行法而后者是调整酒类市场立法中一项内容,与其它众多技术性规范相联系。
葡萄酒被列在罗马条约附件二之中,属于公共农业政策的调整范围,而白酒则由于生产者的反对而没有列入其中,所以属于工业产品[61]。两者虽由不同的立法予以调整,但在制度上却很相似。有鉴于此,这里主要介绍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62]。
在地理名称保护方面,欧盟立法区分“产于特定地区的好酒(VQPRD,)”和“普通餐用酒(vin de table)”,地理标志的使用主要保留给前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后者才能使用地理名称。
(一)、产于特定地区的好酒(VQPRD)
欧盟对葡萄酒市场进行统一调整的目的,就是提高和保证成员国所产葡萄酒的质量,以此保证其在统一市场和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而葡萄酒的质量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地理标志只是其中之一。
1、VQPRD定义
1493/99号条例对于“产于特定地区的好酒”的定义是符合该条例第6节和其他相关欧盟法和国内法规定的葡萄酒,但这一定义并不明确。该条例虽然规定了VQPRD应满足的最低条件,但所指的“相关欧盟法”并不明确,尤其是相关的成员国国内立法会有很大差异。所以,条例最终实现的是一个成员国之间互相承认VQPRD的制度。
1493/99号条例规定,VQPRD应满足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确定的产区、葡萄品种、种植方法、发酵方法、最低自然酒精含量、每公顷产量以及对于感观特征的分析与评估[63]。条例允许成员国根据可靠而稳定的惯例来制定补充的或更严格的条件,但同时又指出,对于传统条件的遵守不应损害欧共体的质量政策和共同体市场的良好运作。
2、地理标志的定义
1493/99号条例没有一般的对“地理标志”做出统一定义,而是对与地理标志相对应的“确定地区”做了定义,并规定了其确定方法。
“确定地区”是指一个葡萄产区或一些葡萄产区的整体,该产区出产的葡萄酒具有独特的质量特征,从而该产区的名称被用来指称VQPRD。附件VI又规定了“确定地区”的划定方法:每个确定地区应尽可能的在葡萄园地块或地片的基础上被详细划定。有关成员国在确定这些地区的时候,应考虑到影响该地区所产葡萄酒质量的因素,尤其是土壤和底土的性质、气候以及葡萄园地片或地块的位置。除非条例允许的关于某些传统名称的特殊情况,这些地区应由其地理名称来命名,这些地理名称应充分详细并显然要与产区相联系以防混淆。
此外,1493/99号条例第50条第2段几乎原文照搬了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定义,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作为WTO成员方的第三国的酒类地理标志。至于这一规定是否符合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那就要结合众多的酒类技术规范和标签、广告、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欧盟法和成员国法进行分析比较了,此不赘述。
可以看出,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一般制度相比,葡萄酒地理标志领域并不存在统一的明确定义,也不存在统一的登记制度。实际运行的是,成员国按照条例的原则规定来确定葡萄酒地理标志名单,欧盟委员会负责将其公布并在对外商业关系中予以保护。
(二)普通餐用酒
1493/99号条例没有对普通餐用酒做出标准定义。它首先指出,普通餐用酒不是产于特定地区的好酒(VQPRD),其次它规定了一系列技术指标,包括允许的葡萄品种、酒精度和酸度。但地理标志并不是普通餐用酒的因素之一,只是要求它产自欧盟境内。
普通餐用酒可以标明产出的国家,也可以标明“产自欧盟不同国家的混合酒”。在存在“地区酒(vins de pays)”的国家,比如法国,普通餐用酒也可以用地理名称来命名。在后一种情况下,该普通餐用酒应至少有85%产自其命名地区,但成员国也可以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如果某一地理名称已被用来命名VQPRD,它就不能再被用来命名普通餐用酒。
(三)地理标志的保护
虽然1493/99号条例规定了“VQPRD”这一称谓,但其使用并不是强制性的,在已经存在葡萄酒质量命名体系的很多欧盟国家,被广泛使用的仍然是原来的称谓。欧盟也就没能在共同市场内实现酒类质量命名的统一分类,这不利于各国消费者对于酒类的识别,但从文化多样性的角度来看,这又不见得是个消极因素。
1493/99号条例第50.1条原文照搬了TRIPs协议第23.1条关于酒类地理标志的权利内容。但地理标志和传统名称的使用还要遵循欧盟法的一些规则,主要是该条例第53条和附件VII。总的来说,一方面,葡萄酒的命名、介绍和广告,不能产生错误、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受众,包括不能以虚假和欺骗性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64],另一方面,如果某一地理名称已被授予VQPRD,那么,非产于该地区或未按条例或国内法登记该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葡萄产品就不能再使用该地理标志[65]。
1493/99号条例还规定,命名和介绍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产品不能被储存备售,不能在欧盟市场内流通,也不能出口,尽管某些情况下的例外是可能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对其境内的违法产品进行惩罚。在违法产品符合条例规定后,成员国可以允许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66]。
(本文将发表于《欧洲法通讯》)
[1] 以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代表的一般理论认为,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包括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来源地标志(indications of source)。TRIPS协议的地理标志定义涵盖了这两种地理标志,但未作区分定义。欧共体2081/92号条例也规定了两种地理标志,其实质属性分别为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来源地标志(indications of source),尽管条例分别将其称为“disignations of origin”,和“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为避免混淆, 本文对条例中的“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意译为来源地标志,以与一般理论相符合。此外,DS174案和DS290案的特别工作组也在其报告中,将欧共体条例中的两种地理标志合并称为“地理标志(geograhical indications)”。参见DS174案报告(WT/DS174/R),第7.56,7.128和7.262段。
[2]比如,葡萄园与葡萄酒国际局(l’Office international de la vigne et du vin,OIV)仅有47个成员方(参见该组织网站http://www.oiv.int/uk/oiv/presentation.html),《制止虚假和欺骗性产品来源标志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 of April 14 1891)仅有34个缔约方(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http://www.wipo.int/treaties/en/documents/word/f-mdrd-o.doc),《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October 31, 1958)仅有21个缔约方(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http://www.wipo.int/treaties/en/documents/word/j-lisbon.doc。
[3] 在TRIPs协议的谈判中,地理标志领域的谈判被认为是欧盟与北美和澳大利亚的利益较量。See Carlos M Correa and Abdulqawi A 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RIPs Agree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174. See also Jayashree Wat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WTO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263.
[4] 这也是DS174和DS290两案的潜在背景。
[5] 参见TRIPs理事会报告(www.wto.org): IP/C/W/85 of November 17 1997 and IP/C/W/85/Add.1 of July 2 1999。
[6] 参见WT/DS174案(美国诉欧共体)和WT/DS290案(澳大利亚诉欧共体)。美国和澳大利亚诉称,欧盟2081/92号条例没有对非欧盟成员国的WTO成员方国民和产品提供国民待遇, 降低了对于商标的保护标准,没有为利益相关主体阻止地理标志的误导性使用提供法律手段,没有以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方式定义地理标志,也没有规定足够的执行程序。两案引起广泛关注,有众多第三方加入。2003年3月15日,特别工作组裁决欧盟败诉,4月20日,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了该裁决。6月13日,欧盟、美国和澳大利亚就裁决的执行期限达成协议,欧盟将于2006年4月3日之前修改有关立法。尽管两案裁决事项不尽相同,但最终的裁决结果基本相同而DS174案裁决更为全面,本文主要参照该案裁决。
[7] See Piere le Mire, Droit de l’Union européenne et politique communes, 3e édition, Dalloz, 2003, p.200-203. See also Jean-Bernard Blaise, “Principes commandant l’application du droit communautaire aux droits de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Juris-Classeur,.Droit international, Fasc.563-30 , p.5.
[8] See Sekt case (CJCE, 20 février 1975, Commission c.Allemagne, aff. 12/74, Rec. 181), Delhaize case (CJCE, 9 juin 1992, aff. C-47/90, « Etablissements Delhaize frères et Compagnie Le Lion SA c. Promalvin SA et AGE Bodegas Unidas SA » dit « Delhaize », Rec. I-3669),Exportur case (CJCE, 10 novembre 1992, aff. C-3/91, Exportur SA c. LOR SA et Confiserie du Tech dit « Exportur » ou « affaire des Tourons catalans », Rec. I-5529 ),Warsteiner case (CJCE, 7 novembre 2000, Schutzverband gegen Unwesen in der Wirtschaft eV c. Warsteiner Brauerei Haus Cramer GmbH & Co. KG, aff. C-312/98)。
[9] Directive n° 70/50 de la Commission du 22 décembre 1969, JOCE, n° L.13 du 19 janvier 1970.
[10]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2081/92 of 14 July 1992 o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designations of origi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 [Official Journal L 208, 24.07.1992].
[11]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535/97 of 17 March 1997, OJ, n° L 83, 25.3.1997.
[12]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92/2003 of 8 April 2003, OJ, n° L 99, 17.4.2003.
[13]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337/79 of 5 February 1979 on the common organization of the market in wine (Official Journal L 054 , 05/03/1979 P. 0001 – 0047).
[14]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340/79 of 5 February 1979 determining the types of table wines (Official Journal L 054 , 05/03/1979 p. 0060 – 0060).
[15]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822/87 of 16 March 1987 on the common organization of the market in wine(Official Journal L 084 , 27/03/1987 P. 0001 – 0058).
[16] 1989年6月19日的2043/89号欧洲理事会条例又该条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17]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493/1999 of 17 May 1999 on the common organisation of the market in wine (Official Journal L 179, 14/07/1999, p. 1).
[18] See Norbert Olszak, Droit des appellations d’origine et indicaitons de provenance, édition techniques & documentations, 2001, p.147.
[19]这其实也是欧共体法院在判例中确立的一项原则。
[20] TRIPs协议第22.1条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与2081/92号条例第2条第2段b)对来源地标志的定义基本相同。
[21] See Jaques Audier, “L’indication géographique: le virus ‘générique’”,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n°8, juillet 2003, p. 252-260.
[22] 2081/92号条例第1.1条第2段。
[23] 法国学者Norbert Olszak认为,地理标志对于工业产品和服务产品的作用与对于农产品的作用有很大不同。在工业革命之后,技术的推广,设备、原料和劳动力的转移越来越方便,这使得工业产品和服务产品的生产受地理因素的约束越来越小。而农产品的生产与气候、土壤和特定的加工技巧联系紧密,所以地理标志对于后者的作用明显大于前者。See Norbert Olszak, supra note 19, p. 3—4.
[24] 参见2081/92号条例前言。
[25]根据3037/93号条例,“特殊情况”是指在确定的地理区域只存在一个生产者,而且该生产者实践着当地的、可靠的和稳定的生产方式,该地理区域具有根本上不同于相邻地区的特征,并且/或该产品与其他地区的产品不同。
[26] 由于欧盟并非一个国家,而DS174案中的特别工作组又认为它也不是TRIPs协议第1个脚注所定义的单独关税区(par. 7.167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存在欧盟国民。但是,欧盟法将欧盟成员国的国民视为欧盟国民,美国没有在争端中反驳这点,特别工作组也接受了欧盟的这一提法(par.s 7.149 and 7.150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由于欧盟是与其成员国并列的WTO成员方,这种做法便利了TRIPs协议框架内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27] 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从产品角度、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从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角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
[28] See par. 7.152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29] 这些条件包括:该第三国有能力提供与条例第4条的规定(关于产品细则的规定)相同或等同的保障,该第三国存在与条例规定等同的监督机制和异议权,该第三国能为来自欧盟的相应的农产品或食品提供等同于欧盟境内的保护。
[30] See par. 7.102 of the Panel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 – Protection of trade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 – Compliant by the United States (WT/DS174/R) of the 15 March 2005 (hereafter, “Panel report DS174”).
[31] 在TRIPs协议领域,条例在地理标志的可获得性(availability)方面没有赋予WTO成员方国民以国民待遇,从而违反协议第3.1条;在GATT1994领域,条例在进口农产品与食品与当地产品之间形成不利于进口产品的差别待遇,从而违反协定第III:4条。See par. 7.213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32] See par. 7.273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33] 欧盟在答辩中举出马德里议定书、里斯本协定和巴黎公约第6 quinquiesA(1)条作为国际合作的例子,但美国认为2081/92号条例是对第三方政府的单边要求而不是国际合作。See par.s 7.246 and 7.249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34] See especially par. 7.258 —7.281 and par. 7.291—7.307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35] 该细则包括9项内容:a. 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农产品或食品名称,b.对于农产品或食品的说明,包括原材料(如果需要)、产品或食品的主要物理、化学,微生物和/或感观特征,c.地理区域的界定和表明符合第2条第4段规定条件的因素,d.证明农产品或食品在第2条第2段a)或b)意义上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因素,e.农产品或食品取得方法的说明和必要时当地可靠而稳定的方式的说明以及与包装有关的因素的说明,如果申请团体确定并证实包装应在确定的地理区域进行才能保存质量,保证跟踪或监督,f.证实第2条第2段a)或b)意义上与有关地方或地理来源联系的因素,g.有关第10条规定的监督机制的介绍,h.与PDO或PGI称谓相关的标签的特定因素,或根据情况,相应的国内传统称谓,i.欧盟法或国内法规定应遵守的或然要求。产品细则的目的在于具体落实条例第2条对于PDO和PGI的定义,主要的在于证实3个因素:农产品或食品具有的独特性,确定的地理区域,农产品或食品的独特性与该地理区域的联系。参见2081/92号条例第4条和第5.3条。
[36] 见692/2003号条例第12a(1)条。
[37] 转送给欧盟委员会的申请文件应以欧盟官方语言之一起草,或者附欧盟官方语言译文一份。从2004年5月1日开始,欧盟扩大为25国,官方语言也增加到20种。
[38] See par. 7.391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39] See par. 7.431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40] See par. 7. 441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41] 即根据2081/92号条例第15条成立的委员会, 由成员国代表与欧盟委员会代表组成,是欧盟委员会的咨询机构,适用欧盟理事会1999/468号决定[即确定欧盟委员会行使执行权方式的决定(1999/468/CE: Décision du Conseil, du 28 juin 1999 fixant les modalités de l'exercice des compétences d'exécution conférées à la Commission, Journal officiel n° L 184 du 17/07/1999 p. 0023 - 0026)]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
[42]条例对于有权提出异议的欧盟国民表述为“legitimately concerned”而对于有权提出异议的第三方国民表述为“legitimate interest”,美国认为这种表述上的差异是对第三方国民的更高要求,从而违反国民待遇原则(Par. 7.316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特别工作组认为两种规定没有实质不同。
[43] 美国在争端中认为第12d(1)条没有赋予WTO成员方国民以国民待遇,因为从条文规定上看WTO成员方和其他第三国都要接受第12(3)条的“相当和对等条件审查”。特别工作组指出,美国对于条文的误解源于一个逗号的缺失,即如果在“WTO成员方”和“第三国”两词之间有一个逗号,那么“根据第12(3)条程序承认的”这一定语就只限定“第三国”了,这既符合条文本意也符合欧盟的解释。于是,特别工作组认为条例第12d(1)条没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Par.7.349 —7.352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44] Par. 7.345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45] TRIPs协议第22.2条规定,成员方应为利益相关人提供法律措施,以防止:a)在产品的命名或介绍中,地理标志被以任何方式用以表明或暗示该产品来自非真实产地的地理区域,并就产品的地理来源误导公众;b)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10条bis意义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46] 参见TRIPs协议第24条第6段。
[47] Par. 7.615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48] Par. 7.625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49] Par. 7.556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50] 该条规定,如果考虑到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和使用的时间,地理标志的登记会就产品的真实身份误导消费者,该地理标志不得被登记。
[51] Par. 7.558—7.569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52]特别工作组将TRIPs协议第17条与第13条和30条进行了对比, 引用了相关的争端解决判例,先后解释了“有限的例外”、“合理利益”和“第三方”等用语,分析了第17条但书的适用,最后认定欧盟条例对在先商标权利的限制属于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的有限例外。See Par. 7.688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53] 参见TRIPs协议第51条。
[54] 参见TRIPs协议第61条。
[55] Par. 7.760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56] Par. 7.745—7.747 of the Panel report DS174.
[57] 比如,欧盟商标和欧盟外观设计与模型采用的都是这一保护模式。
[58] See Opinion of the Court of 15 November 1994. Competence of the Community to conclude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concerning services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Article 228 (6) of the EC Treaty. European Court reports 1994 Page I-05267.
[59] See Peter L.H.Van den Bossche,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in John H. Jackson and Alan O.Sykes, Implementing the Uruguay Roun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7, p96; Commission Européenne, Moyens de faire respecter les droits de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2000,p.4 et 48.
[60] See Règlement (CE) n° 3842/86 (JO L357 du 18/12/1986), Règlement (CE) n°3295/94(JO L341 du 30/12/1994),Règlement (CE) n°241/99(JO L27 du 02/02/1999)et Règlement (CE) n°1367/95(JO L133 du 17/06/1995).
[61] See Dominique Denis, appellation d’origine et indication de provenance, Dalloz, 1995, p.48.
[62] 调整欧盟白酒市场的现行立法是1989年5月29日的1576/89号欧盟理事会条例 (JOCE, n°L160, p.1)。与葡萄酒地理标志制度不同的是,在白酒领域仅存在来源地标志一种地理标志,但其保护水平与原产地名称是一样的。
[63]附件VI又对这些条件做了详细的规定。
[64]See article 48 of the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493/1999 of 17 May 1999.
[65] Ibid.
[66] See article 52 of the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493/1999 of 17 May 1999.